咸寧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咸環(通)罰〔2024〕12號
索引號 : K26422872/2024-29712 文       號 : 無
主題分類: 其他 發文單位: 咸寧市生態環境局
名       稱: 咸寧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咸環(通)罰〔2024〕12號 發布日期: 2024年11月13日
有效性: 有效 發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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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寧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咸環(通)罰〔202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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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
2024年6月4日咸寧市生態環境局通山縣分局執法人員根據第三輪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信訪事項交辦單(D3HB202406020024)反饋湖北通山縣闖王鎮金元洗沙廠,用氟鹽酸(從江西理文化工有限公司購買)洗石英沙,洗沙后廢水直排問題。
結合信訪反饋問題,我局于2024年6月4日對你單位進行了調查,發現你單位實施了以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2024年6月4日咸寧市生態環境局通山縣分局執法人員現場核查發現湖北通山縣闖王鎮金元洗沙廠屬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發現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污水處理站(沉淀池)目測水體為淡黃色、顯微濁。咸寧市生態環境局通山縣分局委托第三方檢測公司(湖北慧測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測,咸寧市生態環境局通山縣分局執法人員現場調閱了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企業廢水排放口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表4一級標準限值要求,濃度限值為:pH值:6-9;懸浮物:7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氨氮:15mg/L。
2024年6月7日慧測檢字【2024】第738號,廢水檢測結果為:pH值:6.7;懸浮物:37mg/L;化學需氧量:112mg/L;氨氮:0.645mg/L。廢水中的化學需氧量指標超標0.12倍,屬于廢水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違法行為。
以上事實,有如下主要證據證明:
1.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況;
2. 2024年6月4日現場檢查(勘察)筆錄1份,證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正常生產和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情況;
3.2024年6月24日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污水處理站(沉淀池)排口污染物超標排放的情況;
4.湖北慧測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慧測檢字【2024】第738號)1份,證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污水處理站(沉淀池)排口外排廢水化學需氧量濃度為112mg/L,超過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規定的《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表4一級標準限值100?mg/L要求;
5.《排污許可證》部分資料復印件,證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已辦理手續的情況;
6.?《年產6000噸石英砂生產線改擴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證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廢水排放口廢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的情況;
7.《關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年產6000噸石英砂生產線改擴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審批意見的函》通環管字【2018】56號的文件,證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規定廢水排放口廢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的情況;
8.《送達地址及方式確認書》1份,證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檢測報告送達地址及方式的情況;
?9.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整改方案,證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對環境影響程度小于5天的情況、證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對過錯責任、整改的情況;
10.執法人員的執法證復印件1份,證明現場執法人員的身份和資格;
11.小型企業證明1份,證明湖北晶圓石英砂有限公司企業劃型情況。
你單位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規定。
我局于2024年8月5日下達了《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咸環(通)罰告〔2024〕11號),告知你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你單位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及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你單位未進行陳述、申辯,也未要求舉行聽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并對照《湖北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10,超標、超總量或直排的罰款幅度裁定。我局決定對你單位作出如下行政處罰:罰款人民幣100000元(拾萬元整)。
限你單位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我局407室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并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你單位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咸寧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
直接向咸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咸安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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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寧市生態環境局
202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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